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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博体育在线:《海港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公示

2020/3/23 16:40:22 次浏览 分类:政府公告    来源:本站

根据《申博体育在线: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起草的《海港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完成初稿。即日起按照相关要求公示15天。

联系电话:3558907  3558909


               bob博彩公司: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323



海港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秦皇岛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区政府授权的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其他机构,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按照“谁履行出资人职责谁监管”的原则,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区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统称所出资企业。

所出资企业,由区政府确定、公布,并报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体系,按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出资企业”两级构建。

第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主要职责和义务:

(一)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依法向所出资企业派出董事,负责董事的日常管理。

(三)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出资人权益。

(四)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五)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或推荐,建立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

(六)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

(七)组织所出资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并按照全区统一规划,提出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八)指导、监督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九)协调、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指导推进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十)向区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十一)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十二)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义务。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职责和义务:

(一)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二)持有所投资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或控股、参股企业的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

(三)依照法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对其投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或推荐,建立企业负责人选任制度。对投资企业的负责人、监事会主席、监事、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等派出的建议人选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机构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推荐。

(四)负责对投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重组,依法进行产权或股权的转让和交易。

(五)定期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汇报资产运营情况。

(六)对所投资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的议题及议案进行审核。

(七)区政府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义务。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经营预算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并定期向区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国有股权设置、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在企业改制、股权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合并、分立、清算、租赁、资产涉诉及其他影响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和方法进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运营效益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并定期向区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并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经营成果进行定量、定性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组织所出资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全区发展战略,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以收定支,在政府组织下与财政部门一起提出预算建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重点监管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协调处理。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职权、职责、工作方式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召开董事会和研究企业改革发展、年度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和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必须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根据需要,向所出资国有独资企业派出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企业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大型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为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法律事务的管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设和企业法律顾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等制度。

第五章  企业负责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负责人任免或推荐、选任、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业绩考核与奖惩相挂钩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体系,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目标经营责任书,并根据目标责任书对其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制定国有独资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实施办法,形成有利于调动企业负责人积极性的激励机制。

第二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根据需要,向社会公开选聘国有独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章程。

(二)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分配总额。

(三)国有独资企业进行资产托管、租赁。

(四)国有独资企业购置、出售、转让、核销房产、土地、车辆和单位原值在5万元(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以及批量原值在5万元(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资产。

(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主管单位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事项。

(二)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计划。

(三)国有股权转让。

(四)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五)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六)国有独资企业购置、出售、转让、核销房产、土地、车辆和单位原值10万元以上或批量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资产。

(七)国有独资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八)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九)国有独资企业承包经营。

(十)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主管单位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一)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

(二)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企业负责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四)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捐赠企业资产或产品被外国(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区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企业改制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对企业负责人给企业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失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

(二)未按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负责人。

(三)侵犯所出资企业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三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按时提交履行职责有关情况报告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二)应当报区政府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主管单位审核批准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

(三)未经批准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

第三十七条  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本区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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