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规范运输秩序,减少大气扬尘,保障处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港区建成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工程建(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淤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部门联动、全程管控、规范管理、确保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代区政府牵头组织全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管理工作,组织由海港公安分局、海港生态环境分局、区发展和改革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交通运输局、区应急管理局、区行政审批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合治理机制,研究和处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海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临港物流园区、各街道、金梦海湾商务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太阳城商业区管委会、圆明山文化旅游产业聚集区管委会按照属地责任主体,负责积极配合各相关部门处理本辖区内无责任主体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工作。
第五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行使行政处罚权,负责加强对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的源头监管,推进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密闭管理,依法核准消纳场所设置,依法查处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违法倾倒或者遗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污染路面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配合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做好全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所统一规划,并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所列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拆除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相关监管工作,规范施工行为,督促建设、拆除单位、施工工地做好工地道路硬化处理,推进落实工地出入口冲洗保洁等措施,落实施工现场“六个百分百”工作,即:1.施工工地周边100%围挡。2.物料堆放100%全覆盖。3.出入车辆100%冲洗。4.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5.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6.渣土车辆100%全覆盖密闭运输。
区交通运输局负责督导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已取得运输证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综合性能依法进行检测,配合其他相关单位查处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
区行政审批局负责为已经通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的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许可证。
海港生态环境分局、区发展和改革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以上各部门在行使职责时发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存在违法行为时,应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严格规范管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对其建立名录管理制度,鼓励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规模发展。鼓励购置新型智能环保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依法逐步淘汰老旧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车辆。
第七条 建立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违法行为、运输处置管理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举报。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区交通运输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受理社会公众举报投诉。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在本区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企业,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具有健全的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相关管理制度;配备保洁和冲洗车辆,并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集中停车场所。
第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车辆应为本市注册登记车辆,需全部达到国五以上标准(如有更高环保标准出台,应按最新标准执行),统一密闭箱体或安装篷布式装置、统一安装顶灯、统一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注承运单位和监督电话、统一外观颜色、统一放大车辆号牌、统一安装安全警示标识、统一安装定位系统、统一安装智能监控终端设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设立渣土智能指挥调度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业务联动。
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破坏智能监控终端设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转籍到本市区域外或者不再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应当将车辆恢复出厂原貌。
第十条 在本区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驾驶证件;
(二)具备一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经历;
(三)与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员在涉案期间,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
(一)本记分周期内有十二分记录的;
(二)有醉驾、毒驾、肇事逃逸记录的;
第十一条 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所属运输车辆及其从业人员每个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退出本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市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均达到三次或者闯红灯、超速行驶等交通违法计分车均达到六分的;
(二)故意破坏智能监控装置或者北斗定位装置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及以上死亡,且经公安部门认定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的;
(四)未经核准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被处罚的;
(五)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件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手续被发现的;
(六)违法雇用非法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发生前款规定退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市场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回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相关证件。
第十二条 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员退出机制。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禁止在本区从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
(一)醉驾、毒驾、肇事逃逸的;
(二)饮酒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第十三条 建立企业诚信考核制度。对诚信度低的运输企业依法依规进行惩戒。
诚信考核办法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及渣土,要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要用遮挡物进行严密覆盖。当年不能开工建设的,应采取临时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场地标明临时绿化标牌。
第十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监管施工工地现场,一定要达到两个全覆盖、“六个百分百”工作标准,鼓励施工现场工程渣土再利用,以减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在倒运过程中造成的污染现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监管进出工地车辆,应采取密闭车斗,并保证物料不遗撒外漏。若无密闭车斗,物料、垃圾、渣土的装载与车厢持平,不得超高;车斗应用苫布盖严、捆实,车厢左右侧各三竖道,车后十字交叉并收紧,保证物料、垃圾、渣土等不露出、不遗撒。车辆运输不得超过车辆荷载,不得私自加装、改装车辆槽帮。渣土运输车辆必须安装卫星定位装置,运输车出场前应冲洗干净确保车轮、车身不带泥。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交由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承运。
鼓励施工单位以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单位。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前,建设(拆除)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该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核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到区行政审批局办理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许可证。
区行政审批局负责为已经通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的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许可证,在严格把关的同时,简化一切审批手续。
手续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所有运输车辆全部达到国五以上标准(如有更高环保标准出台,应按最新标准执行);
(七)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企业名称以及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投诉电话;施工现场出入口处设置自动车辆冲洗装置和沉淀池,运输车辆底盘和车轮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渣土应采取密闭搬运、存储或采用防尘布苫盖等防尘措施。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车辆底盘和车轮冲洗干净后出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车辆进出放行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
(二)协助相关部门查验车辆处置证、准运证和通行线路单,无证车辆不得进场装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监督运输单位规范作业,装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超高,出场时保持密闭;
(四)配备管理人员,做好书面记录,督促运输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五)在施工现场和工地出入口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或施工单位未按本条规定第一款履行管理职责的,执法机关可以将违规情形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条 海港生态环境分局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对渣土运输车辆设置运输时间段,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响应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四级以上大风天气或雾霾等特殊气象条件下,市政府发布空气质量预警时,除应急抢险外,施工单位不得进行拆除、爆破、土方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并对拆除现场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过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区内通行的,运输企业持区行政审批局核发的处置许可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渣土车通行证,按照避开高峰时段、繁华路段的原则确定运输时间、路线。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应该按照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消纳场所处置渣土。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发展、举办重大活动、实施应急处置或者其他特殊事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可以指导调整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业时限,需要调整禁行时间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是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管理人员、驾驶人员等岗位责任和考核要求,并有效监督落实;
(二)制定和实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三)保证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生产投入和安全生产措施落实;
(四)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本企业的卫星定位装置监控平台,聘请专职人员负责实时查看运输运行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处置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监控人员应当实时分析、处理车辆行驶动态信息,及时提醒驾驶人纠正超速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存档至动态监控台账,并做好日常车辆运行日志登记工作,以备有关部门备查。对经提醒仍然继续违法违规驾驶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向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负责人报告,安全管理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对拒不执行制止措施仍然继续违法驾驶的,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动态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六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至少保存三年。对存在交通违法信息的驾驶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在事后应当及时给予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应当在运输线路上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监督巡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工程项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企业实施。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保持牌照及放大号牌清晰完整,随车携带相应的合法手续等材料。
运输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过程中,无论是否满载,均应保持车厢密闭。
第五章 消纳场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区行政审批局会同海港生态环境分局、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交通运输局等部门根据建设活动需要,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所的布局、选址和规模,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所建设纳入环卫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有偿处置制度,加快政府投资建设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所建设。处置收益用于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回填工程渣土的,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原则上在本区域内的消纳场所安排调配,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核准后,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消纳场所卸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土地使用权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临时消纳场所和收储、征收地块的管理,并向海港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建设部和河北省大气污染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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