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政〔2013〕19号
海港区人民政府
申博体育在线:印发海港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相关部门:
《海港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海港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规定》、《海港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海港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规定》、《海港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规定》5个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1、海港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2、海港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规定
3、海港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
4、海港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规定
5、海港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征收管理规定
海港区人民政府
2013年4月25日
附件1
海港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区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一)违法毁林或者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动土造成水土流失的;
(六)有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条 区政府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第五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主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责任制。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区的水土流失状况,提出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的方案,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告。区政府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措施,在人员、资金等方面给予加强和扶持,进行重点防治。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第六条 区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以工代赈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七条 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监督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实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的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
第八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区政府划定并公告。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计划,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对人均耕地不足1亩,退耕确有困难的,要修建梯田或进行等高耕作,禁止顺坡耕种。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其水土保持方案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条 集中采伐林木1亩以上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采伐方案和办理采伐许可证前,必须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方能采伐。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具体报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采矿批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区政府投资立项的,区国土及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必须核查该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情况。国家另有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按规定执行。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开发建设项目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签署的验收意见应当作为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资料。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取土、挖砂、采石。
第十三条 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禁止挖刨野生灌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包括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和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未经批准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十五条 因从事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收缴。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专项用于水土流失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
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实施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当地水土资源,修建围山水平沟田、水平梯田、水池、水窖等蓄水保土工程和引水工程,整治排水系统,建立经济沟、经济坡等高效益单元。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镇级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等资源,可以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将使用权转让给受让方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使用权转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组织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转让机构。转让机构拟定使用权转让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后,报镇级人民政府审查,再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经区政府批准后实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转让使用权要与受让方签订协议,转让协议经镇级人民政府核查后,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司法部门公证。受让方再次转让使用权,要征得原审查批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可以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从生产费用中列支。水土流失防治费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二十四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包括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海港区水务局是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监督站可以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受托范围内负责水土保持治理和监督工作。
镇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国土、建设、交通、环保、农业、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区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的经费。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罚款。
(二)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垦的,每平方米处以0.5元至1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集中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元至5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未报批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程度从高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同时,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严重砂化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区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无故不按规定及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视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严重违反水土保持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行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该单位和个人新报水土保持方案予以限制批准。
镇级行政区域内违反水土保持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现象十分严重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对该行政区域所有新报水土保持方案予以限制批准。
上述两款限制批准的标准和解除限制批准的办法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区财政。
第三十九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做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2
海港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
第三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土保持篇章,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投资概算。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参加。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凡征占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期费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办理土地使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项目立项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等其他有关手续。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级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和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项目业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工作。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各一式三份。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有关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技术评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或者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技术评审时间除外。对于特殊性质或者特大型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20日内不能做出审查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审批条件如下: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二)符合《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三)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五)水土保持投资估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六)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开垦荒坡地或集中采伐林木的,分别按《海港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进行处罚;擅自开工建设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按《海港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港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海港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水利部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和水土保持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合格后,该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范围应当与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批复文件一致。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检查水土保持设施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投资使用和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评价防治水土流失效果,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财务支出、水土流失监测报告等资料齐全;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符合主体工程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三)治理程度、拦渣率、植被恢复率、水土流失控制量等指标达到了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批复文件的要求及国家、省、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第八条 在开发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应当及时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依据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设计文件的内容和工程量,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验收合格条件的,方可向审批该水土保持方案的机关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技术评估,直接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条 国务院和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技术评估和验收工作按有关规定执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项目业主办理申报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其中,对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先进行技术评估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交验收申请时,应当同时附上技术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 验收合格意见必须经2/3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由验收组成员及被验收单位的代表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十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验收结论。
对验收合格的项目,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做出验收结论之日起10日内办理验收合格手续,作为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开发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分期验收。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按《海港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有关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港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2、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
附件1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一、前言
有关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实施过程情况简介。
二、主体工程及水土保持工程概况
(一)主体工程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主要建设内容,有关设计文件批复、调整过程。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过程,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时限、投资概算,水土保持方案中确定的防治措施设计落实、调整情况。
三、工程建设管理
(一)组织领导。包括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及具体管理机构,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规章制度。有关水土保持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立的各类规章、制度、办法。
(三)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监督情况。
(四)建设过程。包括水土保持工程招标投标过程,合同及其执行情况,施工材料采购及供应。
(五)建设监理。包括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监理制度、机构、人员、检测方法,水土保持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情况。
(六)工程投资。包括批准的水土保持投资概算,资金到位时间,年度安排,概算调整情况,经费支出。
(七)完成主要工程。包括治理措施类型及数量变更情况,实际完成水土保持工程、植物、临时防护工程等的类型、数量,与设计工程量增减情况及原因分析。
四、经验、存在问题及建议
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的主要经验,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今后管理运行的建议。
五、运行管理
水土保持工程移交、使用,管理维修养护责任、办法。运行期水土保持监测任务。
六、附件及相关资料
(一)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批复文件。
(三)水土保持工程设计变更审批文件。
(四)投资到位及使用情况说明。
(五)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意见。
(六)主体工程总平面图。
附件2
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编制提纲
一、简要说明
有关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说明。
二、防治责任范围
(一)批复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与实际发生的责任范围对比,调整变化的原因。
(二)扰动土地的治理面积、治理率。
三、工程设计
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措施,在设计报告中的设计要点,重大设计变更。
四、施工
(一)工程量及进度。各项防治工程完成的数量、实施时间,与批准的方案实施时间、工程量比较,并分析其原因。
(二)施工质量管理。施工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质量控制体系,施工事故及其处理。
(三)工程建设大事。包括有关批文,较大的设计变更,有关合同协议,重要会议等。
(四)价款结算。批准的工程量及其投资,施工合同价与实际结算价对比,分析增减的原因。
五、工程质量
(一)项目划分。水土保持工程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划分情况。
(二)质量检验。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检验方法,检验结果。
(三)质量评定。初步验收确定的各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对整体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价。
六、工程初期运行及成效评价
(一)工程运行情况。各项水土保持工程建成运行后,其安全稳定性、暴雨后的完好情况、工程维修、植物补植情况。
(二)工程效益:
1、水土流失治理。工程试运行期间控制水土流失面积,治理水土流失面积及治理程度,项目区水土流失强度变化值。废弃土、石、渣的拦挡量、拦渣率,各类开挖面、拆除后的施工营地的平整、护砌量,植被恢复数量。
2、植被变化。建设前、施工期间、竣工后林草植被面积,植被恢复指数。
3、土地整治及生产条件恢复。土地整治率,施工临时占用耕地的恢复数量,土地生产力恢复能力。
4、水土流失监测。根据水土流失专项监测报告,提出施工期间、工程运行后水土流失量,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限值。对水系、下游河道径流泥沙影响,水土流失危害情况变化。
5、综合评价。主体工程建设对水土流失及生态环境的实际影响范围、程度、时间,水土保持工程的控制效果,防治成效。
七、附件及有关资料
(一)工程竣工后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图。
(二)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文件、资料。
(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
(四)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报告。
(五)水土流失专项监测报告。
(六)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图。
(七)水土保持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影像资料。
附件4
海港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有效控制人为造成水土流失情况,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区范围内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水土保持监督部门的检查。
第二条 检查的频次和方式:对全区范围内的检查对象,每年至少检查三次;检查的方式采取多部门联合检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检查等方式。监督检查还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参加,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可以在宣传媒体上直接曝光。
第三条 检查的内容包括:有无经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有无乱堆乱弃造成水土流失情况;有无按照批准的方案严格落实预防和治理措施情况;有无不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问题。
第四条 对存在上述问题的单位和个人,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对无水土保持方案的限期补办;对有水保方案不按要求落实的限期落实;对不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贯的限期交纳;如存在上述问题待下次检查时仍未按要求办理,依据《海港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印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五)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条 本规定由海港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海港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河北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计收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因生产建设活动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治理。
第三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区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跨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收缴。
第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水土保持监督部门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六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保设施的损毁情况计收,对草地、林地等植被设施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0.5~3元。对固定观测设施、塘坝、护坝等工程措施可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二)造成水土流失,不能自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方案的计划治理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2、没有治理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开建时按破坏地表、植被面积和倾倒弃土、弃碴等物质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治理费0.5~2元。
3、在生产过程中,排弃的废碴、废砂等物质,安排弃量每立方米交纳治理费0.1~3元。
4、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挖砂、取土等生产开发项目,不便按上述标准收费的,可按开采的矿石、砂、土等产品数量及其销售价格,收取3~5%的治理费。在河道采砂的,按《河北省河道采砂办法》执行。
实行洞采矿石、矿砂的,按前三条标准收费,不按矿产品数量计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梯田、水田、园地、林地、荒山、五度以上荒坡地和其他荒地的分类,结合周围县区的征收标准,在本规定范围内调整各类地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幅度。
第七条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在征用地结束后,开工前一次性征收;分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分期开工建设的,可以分期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因生产活动连续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可以按设计生产年度结合当年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情况分年度征收。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编报;逾期未编报的,可以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情况以高标准直接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同时按《海港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向区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费时,应当向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九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按水土流失危害程度和实际需要征收。
第十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专项用于下列水土保持工作:
(一)水土流失治理和水土保持相关设备购置。
(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
(三)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和设计。
(四)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等其他相关支出。
(五)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第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账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五)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上缴省、市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标准及时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对无故拒交者,视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可以按《海港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监察、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做出其他处理;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港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港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