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政〔2014〕23号
bob博彩公司:人民政府
申博体育在线:印发海港区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
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企事业单位:
《海港区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监管办法》已经区政府十四届第十八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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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港区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海港区人民政府申博体育在线: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海政﹝2011﹞12号)和《海港区人民政府申博体育在线: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海政﹝2013﹞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的备案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是指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食杂店(小超市)、学生托管机构(小饭桌)、小餐饮店、食品摊贩(餐饮类和流通类)、小饮品店(含鲜奶吧)等无法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个体生产者。
小食杂店(别称小超市、小卖店、小卖部),是指以经营香烟、酒、饮料、休闲食品为主,或兼有食用农产品销售,独立、传统的无明显品牌形象的零售业态。
学生托管机构(小饭桌),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办的,受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的监护人委托,为学生提供就餐及课业辅导服务的盈利性服务机构。
小餐饮店,是指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以下(含150㎡),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含75 座)以下的餐馆。
小饮品店,是指以供应乳制品、酒类、咖啡、茶水或者饮料为主的单位。
食品摊贩,是指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含固定和流动)以及在集中交易市场内租用摊位或店铺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四条 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 区政府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小微食品生产单位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政府食安办、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监督管理职责:
(一)区政府食安办负责小微食品生产单位备案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三)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现做现卖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证的核发和日常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核发。负责商场、超市内现做现卖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服务类以外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备案证的核发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六)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占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范围内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许可工作。上述范围内不能发放经营场所使用许可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取缔。
为民市场建设经营责任有限公司和区教育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备案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按照食品安全网格化监管工作要求,认真做好辖区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摸底调查和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基本信息库更新维护以及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区政府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发展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时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备案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便利服务。
第九条 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四)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七)持有城市管理或其他单位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许可或协议等证明文件。
(八)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进行承诺。
(九)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备案登记证,应首先到辖区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办公室进行登记,登记后持上述单位出具的登记证明以及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放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备案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为民市场建设经营责任有限公司所辖市场内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登记工作由为民市场建设经营责任有限公司负责。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工商营业执照发放规定的小微食品经营单位,依法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并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其他因政策原因无法颁发营业执照的小微食品经营单位由备案主管机关凭备案证纳入监管。
(三)具体备案监督管理办法由备案主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标准制定,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后施行。
(四)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为民市场建设经营责任有限公司和区教育局应当按照划定的食品安全监管网格,掌握并提供辖区或系统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动态底数,在备案申请、现场审核、日常管理、隐患排查等方面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协助工作。
(五)监管部门对实施备案管理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自备案证发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为民市场建设经营公司和区教育局,将其纳入食品安全网格监管。
第十一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二条 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七)有固定室内经营地点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室内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安全公示栏,公示备案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人和村居食品安全网格监管员、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八)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含固定和流动),以及在集中交易市场内租用摊位的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摊位或车体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公示业主备案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地址、食品安全承诺等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条 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备案监管主管机关备案生产经营中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申博体育在线: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滥用或超量以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更不得向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
第十七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查验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备案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明确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检查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监管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督促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下架、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因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备案监管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患病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收治患病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和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区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的内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依据法律法规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依据法律法规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列入部门年度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第二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以监管网格辖区为单位,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与监督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开展辖区或系统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宣传培训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应大力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备案发放、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二十六条 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非法设立的食品摊贩取缔工作。
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为民市场建设经营责任有限公司和区教育局等单位发现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监管报告程序及时报告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区政府食安办、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为民市场建设经营责任有限公司和区教育局等单位不履行小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政府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