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秦皇岛市市容管理条例》、《秦皇岛市停车场管理条例》、《秦皇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秦皇岛市文明祭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港区,凡是在海港区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都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二)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条 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指示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条幅、旗帜、显示屏幕、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形美观、安全牢固。设置单位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等影响市容的行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广告设置的位置、规格、色彩及效果图等资料。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内容设置的,责令改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申请。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未经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零散务工人员应在指定场所待工,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招揽生意。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招揽生意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标志齐全。
城市区域内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采取密闭措施,并确保运输路线干净、整洁、无遗撒。
违反本细则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清除,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时设置占道施工围挡外观宜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同时应符合以下相关标准:
(一)沿街门店外立面装修、设置店招或因临时抢修、抢险作业,受地理条件环境限制的,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挡或围栏,同时应设有夜间照明装置和警示标志;
(二)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挡高度不宜低于1.8m,围栏高度不宜低于1.6m;
(三)主、次干道占道时间1月以上,街巷路占道时间2个月以上的,应当修筑不低于2.5米的实体围挡(墙);
(四)设置围挡不得占用盲道,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临时占道施工围挡应由专业施工人员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的占道面积围护,不得擅自扩大审批的占道面积;要保证围挡结构坚固、稳定,基础和构造应符合相关标准规范,防止倾倒;围墙外侧环境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画等现象;
(五)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施工用料应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建筑施工工地设置的围挡应由施工单位在围挡上加装喷淋(雾)设施防止扬尘;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恶劣天气时,施工单位有义务在围挡现场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加固措施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临时占道破路围挡应简洁大方,鼓励提倡使用环保新材料。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围挡施工现场作业如违反以下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临街施工现场周围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三)驶离施工现场的车辆带泥(土)上路;
(四)施工排水未按规定排放,外泄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河道、沿海岸线应当合理规划,采用生态水岸绿化模式建设,形成贯通性的城市生态廊道。
水面、沙滩、湿地、岸坡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和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和水上娱乐、运动设施应当与岸上景观相协调,各类船舶、泵船和临水建筑应当保持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设、拆除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相关监管工作,规范施工行为,督促建设、拆除单位、施工工地做好工地道路硬化处理,推进落实工地出入口冲洗保洁等措施,落实施工现场“六个百分百”工作,即:1.施工工地周边100%围挡。2.物料堆放100%全覆盖。3.出入车辆100%冲洗。4.施工现场地面100%硬化。5.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6.渣土车辆100%全覆盖密闭运输。违反上述规定,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代为管理违规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养场所和区域养犬的;
(二)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和区域的;
(三)携犬出户未束犬链或者违规出院(户)遛放的。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养犬产生的粪便妨害市容环境卫生的,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进行摆摊算命、设残棋局诈骗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相关部门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 街巷道路、居民小区的各项市容秩序管理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各镇(园区)、街道按照镇街执法体制改革内容执行。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及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参加。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前报告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并按照规定重建或者补建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设置明显标识。
大力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集贸市场、旅游景点、车站、港口、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候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并达到二类以上标准。
商场、饭店、宾馆、酒店、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的附属式公共厕所应当对外开放。
鼓励其他沿街单位的厕所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 积极推进垃圾分类工作,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按照上级或区本级相关方案和规定执行。各镇(园区)应做好农村垃圾源头收集分类工作,杜绝炉灰及各类建筑垃圾进入垃圾转运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依照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吨处以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区内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备案手续,并运送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可的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道路清扫采取人工清扫与机械化清扫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高城市道路主次干道的机械化清扫作业和洒水频次,周边国省干道需进行机械化清扫和洒水作业,鼓励有条件的街巷路实行机械化清扫和洒水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沿街门店应当按照海港区清雪指挥部相关要求及时清扫和铲除责任区内积雪,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城区主次干道的环境卫生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街巷道路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居民小区的环境卫生由物业单位负责。街巷道路及居民小区的环境卫生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管。
金梦海湾商务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太阳城商业区管委会、火车站广场管理处、公共汽车始末站、体育馆(场)和公园、港口等地的环境卫生由管辖单位负责。
城市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各种摊点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
城市市区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负责。
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园林、市政等部门在道路、广场、街道等地域作业后的树枝、杂草、渣土、污泥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及时清除完毕,并保持整洁,严禁就地焚烧。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形成明确意见并报送区政府决定。
城市开发、道路改造增加的道路,应按照主次干道或街巷道路的性质及时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各街道办事处进行业务交接,纳入城市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前的新修道路由产权单位进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内出现环境卫生问题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本细则规定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四章 城镇粪便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粪便,是指从城乡住宅区、各类生产经营场所、办公场所、建设工地和固定公厕的化粪池,以及流动公厕、交通枢纽(含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码头)中清运出的人类粪便。
第三十六条 粪便的清运和处置应当遵循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区粪便管理工作,并按照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原则对全区各责任单位进行督导核查。
第三十七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对符合规范运营的吸污车进行登记备案,建立管理清单,登记造册,实施“一车一册”管理,严格记录粪污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未经备案的车辆严禁作业。
第三十八条 按照条块结合的方式,区教育和体育局、区卫生健康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行业管理负责各自管辖单位粪便处置统一管理,其余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海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作为粪便管理的责任单位,需对责任范围内单位粪污委托处理情况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建立粪便处理台账,实行“一单位一册”,及时收集各单位每次处置时的接收凭证、处置费用等佐证材料,并负责对责任内单位的粪便处理工作进行日常督促检查,严格记录粪便处理情况,确保无私自排放和倒运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进行粪便清运的单位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一)粪便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滴漏功能,安装警示功能;
(二)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行驶证,并定期车辆检查,确保车容美观,车况良好;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四)出具处置单位的凭证文件。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私自进行粪便的清运。
第四十条 进行粪便清运的单位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将收集的粪便运送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可的处置场所;
(二)用于收集运输粪便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不得沿途遗撒、滴漏;
(三)禁止向水体、排水设施任意倾倒排放粪便污水;
(四)禁止将粪便与生活垃圾、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海港生态环境分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粪便处置必须由在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的具备粪便无害化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私自排放和倒运行为,对确需短途倒运和自用的粪便,运输方和处置方需提供镇、村两级凭证,并向各责任单位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工业废水、油污、化学剂等有毒、有害的危险废弃物或者潲水、泥浆运输到粪便处置场所卸放。粪便处置单位发现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场取证,并及时告知生态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化粪池的所有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化粪池的正常使用:
(一)定期安排清掏化粪池,防止粪便满溢;
(二)保持化粪池密闭,及时修复破损的化粪池,防止粪便裸露和渗滤;
(三)不得向化粪池中排放非粪便物质;
(四)采取防气爆措施。
第四十四条 粪便处置单位进行粪便处置设施建设和粪便处置作业,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相关环保标准和技术规范,减少噪声、臭气、异味等对周边环境的二次污染。粪便进行渣水分离后,其污水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
第四十五条 私自排放粪便的单位及个人,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粪便清运车辆在清运过程中造成路面污染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外墙以及门窗玻璃破损、污迹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建(构)筑物的外部结构和外立面,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禁止对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擅自进行改建,禁止以破墙开门开窗等方式改变、破坏建(构)筑物的整体容貌。确实需要改变建(构)筑物的样式、材料、色彩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筑物封闭阳台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有关规划要求和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原建筑物外沿。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样式、材料、色彩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承载体、遮阳(雨)篷、管线以及油烟管道、太阳能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临街建(构)筑物的窗户、阳台、外廊需要安装防盗窗(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超出建(构)筑物外立面。在同一建(构)筑物内安装的,应当采用相近的样式、材料、色彩,与街容街貌和建(构)筑物景观相协调。
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
第四十九条 城市雕塑和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内容健康,其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保持外型完好、清洁和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需要拆除的,经区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十条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保持树木花草繁茂以及绿化设施完好。树木花草出现枯死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清理;出现空置、缺株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植。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绿地内驾驶、骑行或者停放车辆;
(三)在绿地内摆设摊点、销售商品;
(四)向绿地内抛撒杂物、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绿地;
(五)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将公共花草占为己有;
(六)盗窃、损毁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违反本细则规定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城市市政设施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开设路口;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擅自拆降路缘石、抹爬坡或者改动道路结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影响城市道路功能的行为。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养护、维修和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和整洁、美观、安全的防围设施。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或者公共设施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在施工场地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或者因施工损坏城市道路、公共设施未及时修复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以及路边公共场地上设置井(箱)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保证安全,出现损坏、丢失、移位以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施。需要维修、更换的,由所有人负责;所有人不明的,由管理人负责;无管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使用人为多个的,共同负责。
违反本细则规定,责任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五百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楼、杆柱之间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已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空、住宅楼、杆柱之间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交通占道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区域内应当建立与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公众出行需求相适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机制,合理设定投放总量,科学施划配套的停车点位。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停放秩序管理和运营调度工作措施,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和损坏的车辆,主动接受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和公众监督。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按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五十七条 停车场地应当保持整洁,标志标线规范,地面硬化铺装应当平整、完好,铺装出现破损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维护、修整。
城市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和方向依次有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停车场(位)、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长期闲置不用的车辆。
违反本细则规定,停车场地地面铺装出现破损,其所有人、管理人未及时维护修整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占用公共场地停放长期闲置不用车辆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认其责任人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车辆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车辆责任人履行责任。公告期间届满无人认领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违法停放的车辆予以拖移。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调整,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或者调整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需对所经营停车场进行备案管理,未对停车场进行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所设立早(夜)市、临时售卖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设摊点。
早(夜)市、临时售卖等便民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限、地点和范围内经营,按照要求设置标识或者统一式样,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摆设摊点或者未按要求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包括摆放商品和加工、制作、修理以及揽客等行为。
违反本细则规定,超出门(窗)或者墙体外立面进行店外经营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禁止设置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场所。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以及重要节点、重点区域禁止从事建材、金属、石材、木器加工以及殡葬用品制作销售等影响市容的经营活动。
主、次干道以及重要节点、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在本细则实施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上述区域内,已经取得相关行业从业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海港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机动车交易市场或者门店内进行。
除经批准的大型机动车展销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公共停车场(位)、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的展销和拍卖等经营活动。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利用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对危害城市段管理范围内河道的行为,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城市环境保护管理
第六十五条 从事烧烤经营活动应当有固定的门店。烧烤加工操作应当在室内进行,并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露天烧烤食品。
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室外从事烧烤经营活动或者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区域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工地围挡等临时设施,清运建筑垃圾、剩料,清理、平整场地。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责任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时到次日6时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对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七十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源边界噪声排放限值昼间为50Db、夜间为40Db,超过排放值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商业促销活动的;
(二)夜间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以及道路旁等公共场所,使用乐器、音响器材、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娱乐、健身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娱乐、健身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未遵守噪声控制规约要求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十章 市场监管、民政管理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的,由区民政局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河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对生产者、经营者没收制造工具、非法所得,销毁实物,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营、销售祭祀用品或者明知其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在街道、路口、桥涵等非经营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祭祀用品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城市区未在指定焚烧炉内焚烧祭祀用品或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祭祀用品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焚烧祭祀用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焚烧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参与祭祀车辆的驾驶人、乘坐人向道路上抛撒纸钱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
祭祀中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运输封建迷信祭祀用品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第七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